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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近年,随着网络安全形势的日趋严峻,网络安全也逐步上升到国家层面,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宣告了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第一部基础性、框架性法律正式出台。《网络安全法》在网络空间主权、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义务、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安全法》特别强调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明确要求对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承担更进一步的保护义务。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网络攻击的重灾区,尤其信息泄漏、黑客攻击呈高发态势,如影响全球金融业的“SWIFT惊天银行大劫案”、震惊全国的银行行长出售征信查询账号导致大量个人信息泄漏的“5·2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等,银行业及金融机构的网络安全态势非常严峻。《网络安全法》中明确指出银行业及金融机构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一方面,突出了金融行业的战略地位和价值,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自身网络安全工作的义务和责任。金融行业需要依据《网络安全法》的法律要求进行落地实施,有效提高金融行业整体的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网络安全法》对于加强互联网和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约束具有重要意义,对金融机构提出新的网络安全工作思路和要求。本文从安全法的总则至法律责任六个章节的重点条款解读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安全工作的方向和思路。
二、网络安全法“总则”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
《网络安全法》虽然提出的是境内管辖,但网络通信一般是没有国境的,因此存在跨境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优化网络安全内部管理,保证跨境业务同时满足国外、国内的双重监管。特别在通信内容领域,需要审慎分析信息在境内和境外的采集、使用和存储的合法性。
在网络安全管理的遵从性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面落实《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JR/T 0071—2012】的同时,还需进一步关注中央网信办、银监会、央行和当地政府出台的网络空间安全的治理规范,将其有效融合进内部管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国家的经济中枢,承担着维护国家网络安全的重任,应当保证已方的网络空间内资源利用、舆情传播是正确的。这一方面要通过技术方法过滤,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思想和道德教育来引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是网络攻击的最大利益诱惑区,我们应当与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协同探讨并标准化“己方网络攻击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取证”方法论和机制,维护国家网络安全。
三、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解读
《网络安全法》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例如工信部、网信办、银监会等)出台更多、甚至更具操作性的网络安全管理、技术活产品方面标准和指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安全部门应当保持跟踪网络安全标准的发展,适时调整网络安全管理策略。国家新成立的“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发布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是我们采购网络安全产品的指导性意见。
《网络安全法》将促进我国社会化网络安全服务能力的提升,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一福音,我们将有更多可选的安全外包商。关于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我们需要结合互联网金融的新生态,依据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标准,评估可能的大数据资源开放方案。关于网络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我们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金融防诈骗、互联网消费、理财、电子交易等方面主动向用户推送安全常识。
四、网络安全法“网络运行安全”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漏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解读
《网络安全法》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从行政指令上升到法律高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识别、评测、备案内部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是不容商议的。在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制度时,需要参照执行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JR/T 0071—2012】,同时关注未来中央网信办和银监会具体如何划分和确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文件和通知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必须包含的要素有:明确的管理组织和责任人,体系化的制度,组合性的技术手段,操作与事件的记录保存期限,以及敏感数据的分类保护。我们应当在已有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基础上,识别仍然不能形成有效管理的方面,分项实施建设以达到安全管理的完备性,不留短板。在具体管理运行上,网络状态记录和事件处理记录的保存期限在至少6个月的基础上,应按照系统的等保级别设置,某些重要记录可能需要长期保存;在敏感数据的保护上,不仅需要按数据功能、特征分类,更需要分级别保护。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强制性安全责任和安全认证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产品的采购时必须严格鉴别产品是否通过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等组织的安全测评或认证许可,对暂时不能提供测评认证的产品,原则上不采用,我们内部应当有专门的部门保持跟踪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另一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己方提供的网络、软件等产品的安全性,当前电子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我们开发的软件越来越多,可能的软件漏洞会形成堰塞湖效应。如何应对和消解其中的风险?首先应全面引入开发安全体系,保证产品原生安全,其次应依据银监《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勇于执行监督评价后措施。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必须实名制注册才能获得网络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业务风险的严格控制需要,基本已满足了这个要求。但是目前各家机构的身份认证还是自我封闭的,探索银行业之间电子身份认证信息的互认却是一个令人感兴趣的课题。
第二十五条关于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特别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我们在遵守这一条款上应当站在业务连续性的高度,串联起支持业务运行的前、中、后端的资源,建立包含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业务连续性计划。一般的网络安全事件包括网络攻击、有害程序、网络故障、系统故障和数据泄漏等。建设业务连续性计划的主要参考依据是银监的《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银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GB 20986-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事件分类分级指南》、《GB 20988-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和《ISO/IEC 22301》,在计划运行中保持住常态化的演练和优化。
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关于开展网络风险评估,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风险评估,在信息资产、系统环境或计算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跟进评估风险并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虽然不是专业的威胁情报发布单位,但是针对我们自己的系统,特别是移动金融系统,存在的漏洞和可感染的病毒,是负有发布补丁、警示预防措施责任的,内部安全部门须承担这个责任。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规定,其中提到的禁止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一般来说,犯罪总是和金钱往来有千丝万缕的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时义不容辞的,在配合打击网络犯罪上,我们内部的对接部门和接口人、内部工作机制和程序方面都是需要制定的。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方面的合作,这一方面会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更多的知识分享和经验分享,另一方面是否可以在行业圈内探索灾备中心、虚拟数据中心、行业云等的共建共享方案?实现网络安全的天然协作。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安全技术措施部署应当同步进行,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属于本法明确提出的关键基础设施网络运营者之一,应当在数据中心设计、网络架构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重要IT活动中融入安全理念,同步执行安全需求、安全设计、安全实施和安全测试活动。安全技术措施遵循这“三同步原则”可保证项目目标与安全目标相匹配。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若干义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遵守的有三点,一是安全关键岗位的背景调查,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容易流于形式,调查什么?谁来调查?仍然需要我们多思考并制定实施细则。二是应急预案的演练,需要制定年度的演练计划,保证过程的仿真度,严格来说,应急演练除了场景是假设或模拟的,其他都应该是真实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究竟指什么?这既包含本法其他条款说明的义务,也包含银监、人行相关指引内的义务,更包含刑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居民身份证法、商业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内的义务。我们的安全部门和法务部门应当熟悉这些法规。
第三十五条规定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基础设施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关键网络基础设施应当取得“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内说明的认证。
第三十七条规定间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即境外数据云存储、境外托管等都是禁止的,无论我们是否完全控制其运行。因涉外业务需要出境的数据,其收集、存储、处理、销毁不能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的是国家网信部门的责任,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如何有效配合外部网络安全检测、获得外部技术指导和网络安全的分享信息?仍然需要我们逐条梳理,建立起内部的工作程序,从组织、人员、系统方面给予保障。
五、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安全”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漏、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漏、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漏、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漏、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到四十五条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覆盖信息收集、存储、处理、使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这些规定可以总结为三原则,既“征得同意”、“明确用处”和“泄漏有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个人信息保护融入网络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重点评估以下领域的风险:一是业务流程是否存在泄漏用户信息的环节,如何加强业务线的数据保密意识、监控非法信息交易风险?二是涉及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系统是否明确、无歧义的告知用户信息内容、用途和范围,是否具备技术性保护措施?三是存储个人信息系统的运维人员的权限管理、法律责任管理是否完备?
从社会上已有的个人信息泄漏案例来看,绝大多数的原因是非法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业务权限、系统权限和操作权限的分离,最小化数据泄漏面,同时运用保密协议、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的自律意识。从整体上来看,我们应该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内部的数据安全体系内,系统化防御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
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网络运营主体负有净化信息发布的责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存在非法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虽然允许用户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的应用较少,但只要存在,就应当采用信息审核机制、软件测评机制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我们对净化国家网络舆情负有义务。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内部的组织、责任人和处理程序以便能够响应投诉或举报。
六、网络安全法“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解读
《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到五十八条把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从过去各单位自我封闭式的应急状态提升到了行业和国家层面高度,其核心思想是“政府应承担起网络应急的行政、领导和协同责任”、“行业应承担起业内网络应急的统筹规划和信息分享责任”、“企业应承担起己方网络基础设施的监测预警责任,并保持与行业主管部门、政府和社会的信息互动”。 瞒报、少报网络安全事件信息是违背本法思想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点建设、完善己方的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同时按照本法的核心思想要求,其计划和预案应增加与行业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双向信息通报程序,以保证国家层面上网络基础设施的整体安全。
在践行网络安全监测预警方面,中小型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设多家联合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云平台?实现协同运营,降低成本,提高应急处理的专业性和效率。
七、网络安全法“法律责任”遵守解读
重点法律条款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解读
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中明确了商业银行要定期开展内外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但对于违规行为没有提出具体的处罚标准。《网络安全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有利于保障《网络安全法》的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需强化内部网络安全三道管理线,即日常管理、风险管理和风险审计。日常管理是执行层运用已有的技术手段和体系流程,预防、监测和响应网络安全风险。风险管理是管理层运用已有的风险评估策略和安全风险指标,评估、统计和分析网络安全风险。风险审计是决策层运用内外部审计机制和工具,监督网络安全风险的全景。
值得特别说明的两点: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对全员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中,增加本法“法律责任”的教育;二是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冻结财产措施本身需要银行业来支持,我们需要内部的业务、法务和安全部门制定标准化的程序来执行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下达的冻结资产指令。